案件事实:郑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某民办学校以其名下商业用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因郑某某逾期未还款,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某民办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民办学校名下“商业用地”用于抵押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399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法院判决: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作抵押担保时,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畴,民办学校用于公益的教育设施系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用于教育设施建设的土地,依据房地一体原则,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因此,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主题词:#借款合同、#民办学校用地、#抵押担保、#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103-004号案例:东莞某公司诉李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