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民办学校用于公益的教育设施系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用于教育设施建设的土地亦不能作为抵押物

案件事实:郑某某李某某借款,某民办学校以其名下商业用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因郑某某逾期未还款,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某民办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民办学校名下“商业用地”用于抵押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民法典》399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法院判决: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作抵押担保时,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畴,民办学校用于公益的教育设施系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用于教育设施建设的土地,依据房地一体原则,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因此,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主题词:#借款合同、#民办学校用地、#抵押担保、#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103-004号案例:东莞某公司诉李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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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6-03-03 1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