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江苏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江苏某公司为广安某公司定作MVR蒸发系统装置。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广安市,协商不成时交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后双方分别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产生管辖权争议。
争议焦点:未指定具体法院的约定是否属于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有效约定?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法院判决:对于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但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如果结合诉讼标的额能够在起诉时确定具体法院的,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无法确定的,则不能再通过其他联结点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约指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广安市,但其辖区内存在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在起诉时,仅凭该约定无法确定应由哪一个基层法院管辖。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因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而归于无效。
主题词:#管辖、#协议管辖、#约定明确、#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1-2-114-001号案例:溧阳某公司诉广安某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