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全文:某公司1王某与被范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73民终32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1。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

上诉人某公司1(简称某公司1)、王某与被上诉人范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1867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及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某公司1涉案软件中使用范某作品的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并不侵权。涉案作品的数字化版权是某公司1从第三方某公司2(简称某公司2)获得且是受其委托开发数字化溯源凭证即NFT数字藏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合法授权。二、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的主张依据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完全将某公司1的销售收入330731.1元作为所获利润计算违法所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判赔数额过高,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三、王某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

范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1及王某的上诉请求。

范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范某著作权的行为,并将其已经铸造的NFT(Non-FungibleToken)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2.某公司1在其官网(***)、官方***公众号(***)、官方App(***)和***(UID:***)显著位置以及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报纸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非中缝位置),网络致歉时间不少于60日;3.某公司1和王某连带赔偿范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8350元(包括经济损失5985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9850元)。庭审中,范某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中包含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事实和理由:范某是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某公司1宣称是由***集团联合多家IP资产运营机构联合打造基于区块链技术,专注国内外IP数字藏品(NFT),进行资产创作、上链、确权、存证、展示、收藏等服务的一站式综合平台。2022年4月27日,某公司1在其注册运营的***公众号“***”(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上发布了标题为“***”的文章,并于2022年4月29日在官方***中向公众宣传并销售涉案美术作品《***》数字藏品,文中包含“***”“发售渠道”“发售数量”“发售时间”等发售详情内容。2022年4月29日,某公司1在开发、运营的“***”手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上发行涉案美术作品的NFT数字藏品(以下简称涉案数字藏品),上架数量为10000份,销售单价为39.9元,截至目前已售罄。范某在获知某公司1侵权信息后,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后范某与某公司1经过多次沟通无果。范某认为,某公司1在涉案公众号展示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范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公司1在涉案软件中销售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侵害了范某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王某作为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诉主体相关的事实

范某,系我国知名画家、艺术家。涉案美术作品《***》创作于1979年,为人物水墨画,作品上部题字内容为“***”,钤印处为“***”,涉案美术作品原件已于***年***月***日拍卖。庭审中,某公司1与王某认可范某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

某公司1成立于***年***月***日,系“***”App的运营主体。***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某公司1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年***月***日,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股东变更为徐某(持股80%)和某公司3(持股20%);***年***月***日,徐某变更持股100%,公司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年***月***日,某公司1在涉案公众号上发布一篇名为“***”的文章,文中包含“***”“发售渠道”“发售数量”“发售时间”“购买入口”等发售详情内容,文章配图可看到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整图片(署名:***)及局部细节展示图片,范某肖像照片与涉案美术作品的拼图并配字“***”。取证人员根据涉案公众号指引下载并登录涉案软件“***”后,点击“首页”即可看到涉案数字藏品,该藏品完整展示涉案美术作品,下方标注“***”“限量***份”,“售价***元”。点击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涉案数字藏品认证信息,包括:合约地址(***)、认证标识(***)、认证标准(***)等,以及藏品故事、购买须知等内容。其中,在商品详情页面上部、“藏品故事”部分的上部以及“作品细节”部分,展示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点击商品详情页面下方的“购买”按钮,弹出购买对话框,显示涉案美术作品以及“***¥***”“购买数量:1”等内容。点击下方的“立即购买”按钮,进入“确认订单”页面。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以及订单详情信息。点击下方的“立即支付”按钮,使用***支付***元。点击涉案软件下方的“藏品”按钮,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以及“***转赠”等内容,点击后进入“详情”页面,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以及“***编号:分配中”以及认证信息等内容。返回涉案软件首页,显示涉案数字藏品“已售罄”。前述事实记载于范某提交的IP360取证文件(证书编号:***)中。

2022年5月7日,范某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向某公司1发出律师函,请求某公司1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某公司1于2022年5月8日签收律师函快递。

经当庭勘验,涉案软件中数字藏品的铸造、出售的过程如下:一、铸造过程。某公司1登录第三方工具网站***,点击创建-NFT,进入“***”,点击“***”。进入“***”页面,点击“***”。进入创建新的NFT页面,上传一张美术作品的图片,填写名称及副本份数,点击“创建”。进入支付页面,点击“确认”支付燃料费。此时可以获得该数字藏品的哈希值信息。点击进入“交易详情”页面,可以查看交易哈希值等信息。此时即完成该数字藏品的铸造。此时只有创建者可以看到上述美术作品的图片。二、出售过程。某公司1在涉案软件后台“商品列表”“添加”,即可填写商品信息,在“基础信息”一栏填写“宝贝标题”“产品价格”“开售时间”“总发行量”“库存总量”“限购数量”等信息;在“认证信息”一栏填写“上链网络”“哈希值”(即在***上链后获得的哈希值)等信息;在“图文描述”一栏上传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并填写商品详情等信息。点击“确定”,即可实现该数字藏品的上架。

某公司1称,该数字藏品上架后,用户登录涉案软件,即可查看该数字藏品的相关情况,并可点击购买,支付价款后即获得该数字藏品。购买后该数字藏品仅可以在购买账户内浏览,不可下载。此外,对于范某取证文件中载明的涉案数字藏品“***”的“转赠”选项,某公司1称该功能尚未实际上线,预计上线后拟实现的效果是:购买后该数字藏品可以在涉案软件内转赠但不能转售,输入对方平台注册用户手机号可以实现转赠,且转赠链接只有平台注册用户可查看,转赠后原购买账户内不可查看该数字藏品。

经勘验,***网站与涉案软件系相互独立的两个系统,涉案软件未与区块链产生关联,涉案软件中的数字藏品不存在链上交易行为。用户点击购买涉案软件中的数字藏品后,相关交易信息不会被记录在区块链上。

某公司1登录“***”,显示涉案数字藏品的“用户第一次持有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3日期间,“销毁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庭审中,范某认可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亦认可某公司1已将涉案NFT在区块链上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

庭审中,范某明确其主张某公司1和王某的以下行为侵权:某公司1和王某在涉案公众号中展示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范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公司1和王某在涉案软件中销售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侵害了范某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公司1和王某认可在涉案软件中销售了涉案数字藏品。

三、与范某主张经济损失相关的事实

庭审中,范某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具体理由为,某公司1和王某在收到范某发送的律师函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大,因而某公司1和王某具有侵害范某著作权的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其主张以侵权人违法所得为计算基数,即涉案数字藏品的单价39.9元与某公司1宣称的售罄份数10000的乘积为399000元;倍数为1.5倍。

某公司1和王某辩称涉案数字藏品的实际销售份数为8289份。庭审中,某公司1和王某专家辅助人以管理员身份登录涉案软件后台,在商品列表中检索涉案数字藏品,显示“***”发售时间2022-4-29,发行总量10000,库存量9830,销量8289。诉讼中,某公司1和王某出具自行制作的“范某的画经营报表”,报表显示其出售涉案数字藏品的总收益为330731.10元,总成本为264964.04元,包括版权费用9万元、服务器相关费用60043.69元、支付手续费2645.85元、资质办理费用3187.5元、房租水电物业(每月)12191元、人工成本(4月份)96860元、上链费用36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范某主张律师费50000元,并提交了2023年2月2日北京***律师事务所向范某开具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协议。此外,范某主张公证费985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四、与某公司1和王某抗辩相关的事实

2022年4月27日,某公司1(乙方)与某公司2(甲方)签订《***》,约定乙方将以9万元购买甲方的作品(***)版权所有权开发该作品衍生的数字化产品。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开发数字化溯源凭证,铸造数字化版权凭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出售甲方作品所涉及的数字化版权(所有权)。即乙方在购买后享有甲方作品所涉及的数字化拥有权。甲方提供的数字创作乙方将于2022年4月30日上线,前后误差不超过三天,结束后将履行本合同结算方式条款3.1条正常进行。甲方保证出售给乙方的数字化创作作品及作品中涉及的素材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也不得损害乙方权益,此条款责任追溯期永久。乙方设计产生的数字化产品及构成产品的各种素材的相关知识产权归属乙方。2022年6月至7月间,某公司1陆续向某公司2支付9万元。

经询,某公司1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某公司2的权利来源。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为某公司1唯一股东期间,某公司1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根据范某提供的署名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且某公司1和王某明确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范某系涉案美术作品作者,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范某著作权的侵害;二、假设侵权成立,某公司1和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一审法院将分别予以评述:

一、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范某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中,范某主张涉案公众号展示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公司1在涉案软件中销售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关于涉案公众号中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著作权各项专有权利控制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且该使用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形的,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本案中,某公司1和王某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存在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情形。故判定涉案公众号的行为是否侵害范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是要看涉案行为是否经过了著作权人即范某的许可,二是要看涉案行为是否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首先,某公司1和王某抗辩称,其已从案外人某公司2处获得以涉案美术作品铸造、出售数字藏品的权利,故其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对范某的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1确与某公司2就开发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化产品达成合意,但某公司1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某公司2的权利来源,其所称授权缺乏完整的授权链条予以支持。故对某公司1和王某的合法授权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公众号为宣传涉案数字藏品的发售活动,将涉案美术作品在宣传文章中进行展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涉案美术作品,故涉案行为应当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综上,涉案公众号中的行为构成对范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关于涉案软件中的行为

根据相关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从用户感知的角度来看,涉案软件中所谓出售数字藏品的过程是其浏览、选择、支付、购买数字藏品的过程,但这一过程实质上并未与NFT交易平台或区块链发生关联,而仅仅是某公司1通过将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将涉案美术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向用户进行展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用户不论是在涉案软件首页、商品详情页、支付页面等处浏览的涉案美术作品,还是在其购买所谓数字藏品后在其账户中获得的涉案美术作品,均指向存储于某公司1服务器中的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因此,这一过程并不包含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转让或者赠与行为。故该行为并未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并未侵害范某的发行权。综上,范某主张某公司1和王某侵害其发行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反,如前所述,某公司1在涉案软件出售涉案数字藏品时,曾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从涉案软件后台上传至其服务器,网络用户登录涉案软件首页即可查看涉案美术作品。此外,在商品详情页面、支付页面以及订单详情页面等处也均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虽然某公司1和王某辩称其仅在特定期间将涉案数字藏品出售给有限的网络用户,且售卖结束后,除购买者之外的网络用户并不能任意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但某公司1前述上传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已使得涉案美术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在涉案数字藏品销售期间,网络用户只要登录涉案软件,即可在线浏览涉案美术作品,且实际已有相当数量的网络用户以购买数字藏品的方式接触到了涉案美术作品。故涉案行为应当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对范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此外,某公司1将涉案美术作品复制到其服务器中的行为,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但该复制行为是其后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要步骤,无需单独评价,故对范某关于某公司1和王某侵害其复制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二、某公司1和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公众无法通过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美术作品,故对范某要求某公司1和王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范某主张某公司1和王某就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行为发生于涉案软件,某公司1作为涉案软件的开发及运营主体,以及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对涉案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王某系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1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其应当与某公司1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范某主张依据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违法所得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营业利润的计算可采取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及增值税税金,减去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方式计算;亦可采用销售收入乘以营业利润率的方式简化计算。根据本案当庭勘验查明的事实,实际销售涉案数字藏品的数量为8289份,故销售数量与销售单价相乘所得销售收入为330731.1元。某公司1和王某虽辩称其成本和费用为264964.04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不能认定某公司1和王某出售涉案数字藏品付出了前述销售成本或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1和王某所获营业利润为330731.1元。

此外,范某还主张以某公司1和王某违法所得为基数、以1.5倍为倍数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仍然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规模大,销售金额巨大或者构成重复侵权等情形。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并不符合前述要件,故对范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确定某公司1和王某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为330731.1元。

此外,范某还主张某公司1和王某赔偿其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及取证费985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整体难度、范某的取证情况以及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2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公司1、王某连带赔偿范某经济损失330731.1元;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公司1、王某连带赔偿范某合理开支2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1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范某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王某是否实施了侵害范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三、一审法院关于某公司1、王某赔偿范某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某公司1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范某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美术作品《***》为人物水墨画,作品上部题字内容为“***”,钤印处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美术作品中范某的题字署名和钤印,可以证明范某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某公司1亦认可范某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某公司1作为涉案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发布者,应当对于涉案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某公司1在本案中提交了与某公司2签订的《***》,但是某公司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2许可某公司1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获得了著作权人范某的许可。因此,某公司1未经范某许可,将涉案美术作品铸造为NFT数字作品,并通过网络展示、销售的行为,侵害了范某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中,范某主张涉案公众号展示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其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公司1在涉案软件中销售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对此进行论述:

(一)某公司1在公众号展示涉案美术作品行为的法律认定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1运营的公众号刊登的涉案文章中,配图可看到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整图片(署名:***)及局部细节展示图片,范某肖像照片与涉案美术作品的拼图并配字“***”。

某公司1未经许可,将涉案美术作品在宣传文章中进行展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涉案美术作品,该行为侵害了范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某公司1在涉案软件中销售涉案NFT数字作品行为的

法律认定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公司1在涉案软件后台“商品列表”“添加”,即可填写商品信息,在“基础信息”一栏填写“宝贝标题”“产品价格”“开售时间”“总发行量”“库存总量”“限购数量”等信息;在“认证信息”一栏填写“上链网络”“哈希值”(即在***上链后获得的哈希值)等信息;在“图文描述”一栏上传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并填写商品详情等信息。点击“确定”,即可实现该数字作品的上架。用户登录涉案软件“***”后,点击“首页”即可看到涉案数字作品,完整展示涉案美术作品,下方标注“***”“限量***份”,“售价***元”。点击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涉案数字藏品认证信息,包括:合约地址(***)、认证标识(***)、认证标准(***)等,以及藏品故事、购买须知等内容。其中,在商品详情页面上部、“藏品故事”部分的上部以及“作品细节”部分,展示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点击商品详情页面下方的“购买”按钮,弹出购买对话框,显示涉案美术作品以及“***¥***”“购买数量:1”等内容。点击下方的“立即购买”按钮,进入“确认订单”页面。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以及订单详情信息。点击下方的“立即支付”按钮,使用***支付***元。点击涉案软件下方的“藏品”按钮,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以及“***转赠”等内容,点击后进入“详情”页面,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以及“***编号:分配中”以及认证信息等内容。

基于上述事实,某公司1在“***”App销售涉案NFT数字作品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包括:1.将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上传至“***”App后台的服务器;2.在“***”软件首页、订单详情页、商品详情页、藏品详情页展示涉案美术作品;3.某公司1和首次购买者进行在线交易,首次购买者进行电子支付后,账户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编号:分配中”以及认证信息等内容。

针对某公司1在涉案NFT数字作品销售过程中的不同行为,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1.某公司1将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上传至“***”App后台服务器的行为认定

某公司1将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上传至“***”App后台的服务器,形成了以服务器为物质载体的作品复制件,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的复制行为。由于该复制行为是某公司1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步骤,此特殊情况下的复制行为,应当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规制,无需再行适用复制权这一规制一般复制行为的权项进行评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某公司1在“***”软件首页、订单详情页、商品详情页、藏品详情页展示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

某公司1未经许可,在“***”软件首页、订单详情页、商品详情页、藏品详情页展示涉案美术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欣赏作品,该行为侵害了范某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某公司1和首次购买者进行在线交易,首次购买者进行电子支付后,其账户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编号:分配中”以及认证信息等内容

范某主张,某公司1的该行为,侵害了其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对此本院认为,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1.该行为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2.该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某公司1和首次购买者进行在线交易,首次购买者进行电子支付后,其账户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交易过程并不包含作品有形物质载体的转移。故该交易行为并未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不构成对作品发行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王某是否实施了侵害范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公众号“***”和涉案APP“***”运营者为某公司1。王某并非涉案公众号和APP软件的运营者,未实施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由于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某公司1的财产。王某并未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进行上诉,其无权就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1构成著作权侵权进行上诉。对王某关于某公司1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关于某公司1、王某赔偿范某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公司1实际销售涉案数字藏品的数量为8289份,故销售数量与销售单价相乘所得销售收入为330731.1元。某公司1和王某虽辩称其成本和费用为264964.04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不能认定某公司1和王某出售涉案数字藏品付出了前述销售成本或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1和王某赔偿范某经济损失33073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整体难度、范某的取证情况以及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96元,由某公司1负担3280.48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3280.4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冯 刚

员  杨 洁

员  姜丽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恒

员  邹 畅

首页    案例全文    案例全文:某公司1王某与被范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创建时间:2026-01-15 1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