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高静婷与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公司)系“修丽可SkinCeuticals”品牌运营方,在天猫平台开设“修丽可官方旗舰店”并运营同名微博账号。2019年10月11日,该微博账号发布文章称:“你以为双11当天下单最划算?NoNoNo,小编偷偷告诉你,预售才是下手的好时机!……点击链接了解……”文章旨在推广其紫米精华预售活动。

 

2019年10月21日,高静婷通过上述微博指引,在“修丽可官方旗舰店”支付定金预购“【抢先付定】修丽可杜克紫米玻色因HA紧致抗皱苹果肌抗衰老精华”(以下简称预售商品)2件,订单总金额为1910元。交易快照显示预售商品内容为“买30ml享60ml”(即紫米精华30ml正装1瓶+15ml中样2瓶)。高静婷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尾款并签收商品。

 

2019年11月11日晚,欧莱雅公司通过主播李佳琦直播间销售“【佳琦粉丝专享】修丽可舒缓淡化痘印色修改善泛红提亮肤色精华”(以下简称直播商品)。直播商品组合为“买60ml享105ml”(即色修精华30ml正装2瓶+赠品紫米精华15ml中样3瓶),领券后到手价为850元。

 

高静婷认为,其购买的预售商品并非欧莱雅公司此前宣传的“最划算”选择,遂于2019年11月18日向12315平台投诉。投诉反馈显示,市场监管部门曾组织调解,但因欧莱雅公司拒绝接听电话而终止调解,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后,高静婷提起诉讼。

 

庭审中,高静婷主张欧莱雅公司构成欺诈,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主张其行为构成违约。欧莱雅公司辩称,其微博博文属于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条款;“最划算”系主观描述,不构成承诺;且预售商品与直播商品属不同商品组合,不具备可比性。欧莱雅公司还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其中认定两种商品“属完全独立的不同商品主体,不存在可比性”。高静婷则提交了新浪黑猫投诉平台截图,显示有千余件类似投诉,拟证明其认知具有群体代表性。

 

双方对商品价格无异议。经法庭核算,预售商品(紫米精华30ml×1+15ml×2)销售价之和为1960元,实付980元,整体折扣率50%;直播商品(色修精华30ml×2+紫米精华15ml×3)销售价之和为2660元,实付850元,整体折扣率32%。两者均包含紫米精华,重叠率达75%。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欧莱雅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欧莱雅公司是否违反网络购物合同约定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一、关于欺诈及惩罚性赔偿问题

 

本院生效裁判认为,构成欺诈需经营者具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恶意。欧莱雅公司在微博中使用“最划算”等用语,虽具有一定宣传色彩,但预售商品较日常售价确有明显折扣(50%),且直播电商行业存在“低价带货”惯例,直播间商品价格更低具有一定合理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欧莱雅公司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故意。因此,高静婷主张欧莱雅公司构成欺诈并请求三倍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违约问题

 

(一)微博促销信息构成合同条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官方微博等渠道向不特定公众发布的促销信息,通常属于要约邀请。但如其内容具体确定,包含商品、价格、优惠条件等要素,并对消费者作出确定性承诺(如“最划算”),且消费者基于对该信息的信赖完成购买行为,则该信息可视为要约,并成为双方网络购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欧莱雅公司微博文章明确指向特定预售商品,并传达“预售比双十一当天更划算”的确定性意思表示。高静婷基于该指引支付定金购买商品,系以行为作出承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微博中“最划算”的承诺应视为合同条款之一。

 

(二)欧莱雅公司构成违约  

“最划算”承诺应以一般消费者认知为标准进行判断。预售商品与直播商品虽主商品不同(分别为紫米精华与色修精华),但两者均为附赠式销售,且赠品均为紫米精华,商品组合重叠率高。从折扣率与实付金额看,直播商品整体优惠力度(折扣率32%,实付850元)明显高于预售商品(折扣率50%,实付980元)。欧莱雅公司未能履行其“最划算”承诺,致使高静婷以相对更高价格获得相似商品组合,合同目的未能完全实现,构成违约。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约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鉴于预售商品与直播商品属于不同商品组合,不宜简单以价差计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 直播商品限量销售,并非所有消费者均可购得;2. 两种商品主商品不同,功能受众存在差异;3. 欧莱雅公司违约主观过错程度;4. 高静婷作为消费者信赖利益的受损情况。据此,酌情判定欧莱雅公司赔偿高静婷200元。高静婷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因其未充分举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欧莱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高静婷赔偿200元;二、驳回高静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  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其运营的社交媒体账号发布的商品促销信息,若内容具体确定,且包含对消费者具有实质性影响的确定性承诺(如“最低价”“最划算”等),消费者基于该信息信赖完成购买的,该承诺应视为要约,构成网络购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经营者具有法律约束力。

 

2.  经营者违反上述承诺,在后续活动中提供实质性更优优惠方案,致使消费者合同目的落空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断是否“更优”应综合比较商品组合内容、折扣力度、实付金额及一般消费者认知,即便商品组合不完全相同,但核心成分或赠品高度重叠、优惠力度显著更大的,仍可认定违约成立。

 

3.  在计算此类违约损失时,不宜机械适用差价法。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被违约活动的稀缺性(如是否限量)、商品差异度、经营者过错、消费者信赖利益受损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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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6-01-13 1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