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5日,原告佟某军在被告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店铺,以660元的价格购买COACH女包一件。北京某某公司曾向消费者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收到商品后,佟某军经鉴定认为该商品非正品,遂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北京某某公司退货退款,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赔偿6600元 。
该案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经初步审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诉争的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青岛市黄岛区既非侵权行为地,亦非被告住所地,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022年8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11民初158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 。
北京互联网法院收到移送案件后,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且佟某军收货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属于合同履行地,故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以及相应管辖连结点的确定,即本案应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还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一、关于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定性 本案中,原告佟某军起诉时主张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经查,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系北京某某公司关于“假一赔十”的承诺,该承诺属于合同约定的一部分,而非单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违约提出的赔偿主张,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当依照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
二、关于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双方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物,且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隆海东方华庭20号楼2单元302。该收货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
三、指定管辖的处理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并将案件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588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
【裁判要旨】 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若消费者依据经营者作出的“假一赔十”等具体承诺主张惩罚性赔偿,该诉讼性质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于通过电商平台购买并通过快递交付实物的交易,收货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收货地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先行受理法院不得以侵权纠纷为由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