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央某公司与一某网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0日,原中央电视台(2018年撤销建制,整合组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统称央视)向央视国际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台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该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该授权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该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

2020年12月14日,国际奥委会向央视出具媒体权利确认函。该函中文译文载明:东京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有资产,国际奥委会对其拥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对奥林匹克运动会进行组织、商业开发以及市场营销,(2)授权对奥林匹克运动会进行静态和动态画面的拍摄并用于媒体传播,(3)对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画面的固定物进行注册,以及(4)通过现在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方式对包含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进行广播、传输、转播、复制、播放、发行、点播或向公众传播。对于上述权利,国际奥委会确认,根据其与央视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2018/2020和2022/2024年奥林匹克运动会和青年运动会中国广播和展示权利的框架协议》,央视享有在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通过所有媒体平台以直播、延时转播和点播的方式,用普通话和粤语广播和展示包含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以及分许可他人在上述授权期限和授权区域内从事上述广播和展示的专有权利。对于侵犯上述权利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央视及其授权主体有权在授权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包括发警告函,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和/或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等。作为央视的被授权人,央视国际公司有权采取上述措施阻止网络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1年7月21日至8月8日东京奥运会召开,开幕式于2021年7月23日举行,闭幕式于2021年8月8日举行。

2021年8月8日与8月9日,央视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云客户端对下载、安装涉案应用程序,并浏览有关内容的操作过程进行录屏取证。取证过程显示,取证时涉案应用程序在部分应用市场使用有“全新奥运频道上线,独家内容不容错过”等宣传表述。下载、安装,并打开该应用程序,可见“东京奥运会”专区。进入该专区,上方为运动员代言的汽车广告,广告下方设置有“奖牌榜”“赛程表”“Hi东京”“中国军团”“滚动播报”等分区。点击“赛程表”,可见从2021年7月21日开始按时间顺序排列的各项赛事。部分赛事旁有“直播结束”及播放按钮,点击播放按钮可查看直播内容,直播形式为主持人以文字形式描述比赛进程,并对一些精彩环节配以GIF动图。取证人员对开、闭幕式与部分赛事的直播内容进行了录屏取证。2021年11月25日,公证处出具(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21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9214号公证书),并将刻录有前述取证过程的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2022年5月6日庭审过程中,央视国际公司确认涉案应用程序对东京奥运会的直播形式为“文字描述+精彩画面GIF动图”,并确认动图的提供时间在央视直播同一画面呈现之后,同时明确取证的GIF动图共1802段,涉及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与170场赛事节目。一点网聚公司于此次庭审中对于央视国际公司取证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取证的GIF动图是否来源于央视播出画面、涉及的赛事场数,以及GIF动图数量,请求庭后给予一定时间核对。此外,央视国际公司于此次庭审过程中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13日庭审过程中,一点网聚公司主张涉案GIF动图并非来源于央视播出画面,而是来源于域外网站,但未能举证证明。经央视国际公司、一点网聚公司同意,本院当庭采用由一点网聚公司选定核对内容的方式,对涉案GIF动图是否来源于央视播出画面进行了抽样比对。经比对画面内容一致。此外,央视国际公司于此次庭审中明确,取证的GIF动图时长均在几秒至十几秒之间。

关于赔偿损失。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了一份央视与某视频平台签订的《中央广播电视总台20**东京奥运会、2022北京冬奥会版权许可和媒体合作协议基础协议》,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方式包括短视频、长视频,且短视频应当在相关画面许可内容首次通过总台媒体平台播出的40分钟以后在许可平台发布,就东京奥运会及残奥会的许可期限约定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许可费为数亿元。央视国际公司另提交了数份判决,拟证明涉体育赛事GIF动图的判赔标准。此外,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了与东京奥运会收视率有关的网络报道,以及与涉案应用程序有关的网络报道,前者拟表明东京奥运会具有较高收视率,后者拟表明涉案应用程序用户数量庞大,央视国际公司认为前述两因素均应作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关于惩罚性赔偿。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了国家版权局于2021年7月22日就东京奥运会相关节目发布的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以及央视于2021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关于2020年东京奥运会的版权声明》(以下简称版权声明)。前述版权声明指出,“除上述已获授权机构外,未经总台总经理室的书面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任何媒体平台传播上述赛事视音频内容及相关素材,或以获得上述赛事媒体权利名义进行广告招商,总台将依法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央视国际公司另提交了与一点网聚公司之间的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判决,拟证明一点网聚公司有过多起侵犯央视播出节目著作权的侵权诉讼,符合“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

关于合理开支。就律师费,央视国际公司称因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协议具有框架协议性质,并非仅针对本案,故无法单就本案提交委托协议与律师费支付凭证,请求根据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及案件复杂程度,对其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就公证费,央视国际公司提交了一份公证费发票,以及公证处出具的该发票与第49214号公证书对应的书面说明,发票金额为4140元。

一点网聚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从涉案应用程序后台调取的“奥运频道直播卡点击情况”数据,拟证明东京奥运会期间,涉案应用程序设置的“东京奥运会”专区浏览、点播次数为8万余次,给央视国际公司造成的损害有限;另提交了与东京奥运会、2018年央视春晚、2018年平昌冬奥会有关的自媒体文章,以及数份与体育赛事有关的判决,拟证明央视国际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此外,一点网聚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GIF的介绍内容,拟对其在答辩理由中提出的央视国际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予以佐证。

另,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一点网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蜂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鸣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提交一份由其关联公司北京一点网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协议甲方)与蜂鸣公司(系协议乙方)共同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平台对甲方指定场次进行图文直播,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至8月8日东京奥运会期间,平均每日直播时间不少于12小时;费用总计4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提交成片、图文直播验收合格后支付;合作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8日。除前述内容外,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22年10月13日庭审过程中,央视国际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蜂鸣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当庭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蜂鸣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提供涉案GIF动图,一点网聚公司若认为蜂鸣公司存在过错,可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另行寻求救济。鉴于此,本院当庭口头裁定驳回一点网聚公司追加蜂鸣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邻接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倘若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国际奥委会出具的媒体权利确认函,央视享有在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通过所有媒体平台以直播、延时转播和点播的方式,用普通话和粤语广播和展示包含东京奥运会视听画面的作品或信号,以及分许可他人在上述授权期限和授权区域内从事上述广播和展示的专有权利。并且,央视及其授权主体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名义采取法律措施。

依据央视出具的《授权书》,央视将该台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该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行使,且原告有权针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授权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该台书面声明取消之日失效。

根据前述媒体权利确认函和《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经合法授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央视播出的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赛事节目,并有权以自身名义针对侵犯前述权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网络空间内,且持续时间落入前述时间段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以GIF动图不构成作品、原告不享有以GIF动图方式传播东京奥运会节目之权利,以及原告未能证明涉案GIF动图来源于央视播出画面等为由,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是央视播出的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赛事节目,在原告已提交相关授权文件能够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权利客体享有网络传播权利及维权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前述意见不足以否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邻接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涉案GIF动图的行为侵犯其对央视播出的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赛事节目享有的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广播组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央视播出的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赛事节目构成作品并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分歧主要在于涉案GIF动图是否来源于央视播出画面,以及原告提出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是否成立。

对于涉案GIF动图是否来源于央视播出画面的问题。根据本院当庭抽样比对情况,能够认定所比对的GIF动图来源于央视播出画面。被告虽主张涉案GIF动图来源于域外网站,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在本院已给予被告合理时间进行核对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出涉案GIF动图与央视播出画面不一致的实例。鉴于此,本院推定涉案GIF动图均来源于央视播出的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赛事节目画面。

基于前述认定,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是否成立,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复制权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业已认定涉案GIF动图来源于央视播出画面,而根据GIF动图的制作原理,被告需先将央视播出画面录制并存储,再以此为素材编辑制作GIF动图。前述过程中,录制并存储央视播出画面的行为落入央视对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相关赛事节目复制权的控制范围。但是,由于央视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中并未明确将复制权授权原告行使,故原告并不具备主张复制权的权利基础。鉴于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广播权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直播行为侵犯广播权,但被告直播形式并非是对央视播出的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相关赛事节目内容进行同步转播,而是采用“文字描述+精彩画面GIF动图”的方式。如前所述,GIF动图系以相关画面内容为素材编辑制作形成,故被告提供GIF动图的时间必然晚于央视同一画面播出时间,难以达到同步转播的效果。因此,被告提供GIF动图的行为并未落入原告对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相关赛事节目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

再次,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取证,被告采用“文字描述+精彩画面GIF动图”的方式对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与170场涉案赛事节目进行了直播,并提供回看服务,公众可以在被告提供回看服务期间,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浏览涉案GIF动图获得央视播出的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相关赛事节目的精彩片段。前述精彩片段均能够体现出制作者对画面内容的选择与判断,构成独创性表达,故被告提供涉案GIF动图的行为落入原告对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170场涉案赛事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鉴于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广播组织权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本案中,被告未经央视许可,将央视播放的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170场涉案赛事节目中的精彩片段以GIF动图形式通过涉案应用程序向公众传播,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制的范围。同时,根据央视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央视授权原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并有权禁止他人传播的电视节目包括央视作为传播主体播放的电视节目。鉴于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广播组织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民事责任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求,故本院仅对原告关于消除影响与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适当予以评述。

关于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是在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时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此种不良影响通常是名誉上的不良影响。本案中,原告证据虽能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财产利益造成损害,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使其名誉受到不良影响,而财产利益损失可通过损害赔偿予以弥补,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根据前述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之一是能够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而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与被控侵权行为类似的权利使用费。在此情况下,因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计算基数,故本案尚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以及与被控侵权行为类似的权利使用费均难以查明,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本案判赔数额:

一是东京奥运会的传播价值。东京奥运会具有奥运会的普遍属性,即属于世界上影响力较大的体育盛会,社会关注度较高。同时,东京奥运会有其特殊性,由于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举行,除向人们传递体育精神之外,亦带给人们战胜疫情的勇气。因此,东京奥运会具备较高的传播价值,这从被告在东京奥运会期间在涉案应用程序中专门设置“东京奥运会”专区亦可予以印证。

二是被告的过错程度。在东京奥运会召开之前,央视于2021年4月30日即公开发布版权声明,明确指出除已获授权机构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任何媒体平台传播赛事视音频内容及相关素材。被告作为新闻资讯平台运营主体,对此理应知晓。然而,被告却在东京奥运会举办期间,在明知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仍以GIF动图形式传播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170场体育赛事节目的部分精彩画面,具有明显过错。

三是被告的侵权获利。尽管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从涉案GIF动图使用中直接获利,但根据原告取证,被告在涉案应用程序设置的“东京奥运会”专区投放有运动员代言的汽车广告,而被告在这一专区中提供的“文字描述+精彩画面GIF动图”形式的直播及回看服务,显然有助于为这一专区吸引流量,增加这一专区的广告收益。因此,涉案GIF动图的使用有助于被告增加财产性收益。

四是参考协议及相关判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央视与某视频平台签订的协议显示,央视许可该视频平台以短视频与长视频方式传播东京奥运会及残奥会赛事的许可费为数亿元。同时,原告提交的一份涉2016年里约奥运会GIF动图使用的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显示,该案中GIF动图涉及2016年里约奥运会开、闭幕式与90场赛事节目,数量为1460段,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500000元。

综合考量前述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针对被告覆盖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170场赛事节目的1802段GIF动图使用行为,主张500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具备事实依据且金额合理,应予全额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与公证费5000元。就律师费,原告关于相关委托协议系框架协议,并非针对本案的陈述意见具备合理性,本院根据本案复杂程度及律师实际工作量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予以全额支持;就公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处出具的书面说明,能够认定本案原告实际支出的公证费为4140元,故对前述公证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缺乏证据佐证,原告亦未提供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权利限制的情形(即“合理使用”),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权利限制行为时,不仅应考虑该行为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举的情形,还应考虑该行为实质上是否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采用“文字描述+精彩画面GIF动图”的形式对体育赛事进行直播,涉案GIF动图由连续画面构成,在呈现效果上与短视频类似,实质上替代了部分公众对赛事节目的观看需求,必然会分流用户关注度,降低权利人提供的赛事节目的收视率及广告收益,进而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性利益 。因此,该行为不符合“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之要件,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是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构成侵权 。此外,基于专门法优先原则,在著作权法已对涉案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附加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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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6-01-06 1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