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执监21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华威路117号2#厂房第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
法定代表人:涂友国,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47号港澳申亚大厦14楼F座。
法定代表人:姜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彩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威瀚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0)琼执复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威瀚公司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渔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集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海南高院审理,海南高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海渔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海渔公司将《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交付给珠海威瀚公司,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的资料及其手续;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海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珠海威瀚公司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海渔公司已经向珠海威瀚公司交付的广州资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珠海威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三、驳回珠海威瀚公司对南海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查明:2009年3月23日,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函(2009)88号《关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处置资产的批复》,同意海渔公司转让位于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36项和广州3项等资产。海渔公司通过海南产权交易所对上述资产挂牌转让,最终由珠海威瀚公司竞得。2009年8月5日,珠海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海渔公司向珠海威瀚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转让总价款为2488.64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转让公告》内容将转让标的相关的权属证书等文件资料编制《财产权证资料交割单》移交珠海威瀚公司,并协助珠海威瀚公司办理相关证书或批件的过户手续。8月7日,珠海威瀚公司付清转让款。9月7日,珠海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对广州资产进行了第一次交割。后,珠海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因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交割问题产生纠纷,珠海威瀚公司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此外,2008年11月19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函[2008]473号函,同意将海渔公司整体注入南海集团。
因海渔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珠海威瀚公司向海南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二中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案立案执行。2013年4月23日,海南二中院作出(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将海渔公司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晓园南马路晓园东4号首层1210图6幅5地号,房地产证号为广州市穗房地证字第97483号办理过户至珠海威瀚公司名下;将海渔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新港东路2842号地段地号44号图∶D1503幅∶9号土地使用权392.8056平方米办理过户至珠海威瀚公司名下。后该案程序执行终结。
2016年6月15日,经珠海威瀚公司申请,海南二中院以(2016)琼97执恢16号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珠海威瀚公司以被执行人海渔公司已通过公司重组的方式将案涉资产转移到南海集团名下为由,请求海南二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
海南二中院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琼97执异129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珠海威瀚公司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珠海威瀚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琼执复1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琼97执异129号之二执行裁定,发回海南二中院重新审查。海南二中院重审后,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琼97执异14号执行裁定,再次驳回珠海威瀚公司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珠海威瀚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琼执复88号执行裁定,维持海南二中院(2019)琼97执异14号执行裁定。珠海威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52号执行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88号执行裁定和海南二中院(2019)琼97执异14号执行裁定,由海南二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海南二中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所涉《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珠海威瀚公司名下,并注明上述土地均在海渔公司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2440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2017年1月23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该院发出《关于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意见的函》(儋国土资函[2017]30号),主要内容为:2010年间,海渔公司2440号土地使用权证已分割为10本土地使用权证,(2016)琼97执恢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能作为执行过户的依据,建议按南海集团对应的分割后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儋国用(2010)第1577号、1580号、1582号](以下简称1577号、1580号、15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另发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海渔公司系南海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根据国企改制的需要,海渔公司将所有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作为国家资本金整体注入到南海集团。南海集团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有三本土地使用权证含有海渔公司卖给珠海威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9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将1577号、1580号、15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南海集团名下,附记中载明“由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证号:儋国用(2009)第1496号”。
海南二中院认为,首先,该院一审判决以及海南高院二审判决,均包括驳回珠海威瀚公司对南海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其次,根据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儋国土资函[2017]30号《关于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意见的函》及登记信息,海渔公司2440号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出的1577号、1580号、15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南海集团名下的时间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并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财产变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讼地位必须是“被执行人”,案件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败诉一方的诉讼地位才能被称之为“被执行人”,在此基础上,发生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应支持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珠海威瀚公司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2020年9月9日,海南二中院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20)琼97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威瀚公司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珠海威瀚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琼97执异4号执行裁定,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
海南高院另查明,珠海威瀚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就本案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13日,海口中院将该案移送海南二中院,海南二中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南海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驳回了珠海威瀚公司要求南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海渔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珠海威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南高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2009年12月30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南海集团颁发了儋国用(2009)第14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1496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由海渔公司作价入股,原证号为2440号。海渔公司未登记为南海集团的股东,南海集团的唯一股东为海南省国资委,南海集团承认接受海渔公司资产时南海集团未向海渔公司支付对价。2018年11月25日,南海集团向海南二中院出具情况报告,称诉争所涉36项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确已转移至南海集团的1577号、1580号、1582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转让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
海南高院认为,1496号土地使用权证虽载明该证所涉土地使用权系海渔公司作价入股,且南海集团的唯一股东为海南省国资委,海渔公司并未取得南海集团相应的股权,南海集团也承认其未就取得海渔公司资产向海渔公司支付相关对价,但海渔公司的24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南海集团149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09年,之后南海集团将1496号土地使用权证分证,南海集团自认诉争所涉36项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转移至南海集团的1577号、1580号、1582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上述事实均发生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而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由海渔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资产交付、过户手续,驳回了珠海威瀚公司要求南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珠海威瀚公司在海南高院二审中对海南二中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是认可的,其在执行中又主张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其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的主张相互矛盾。综上,珠海威瀚公司申请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海南二中院的(2020)琼97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珠海威瀚公司如认为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前发生的案涉财产权属转移的事实,其对南海集团有权主张权利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2020年12月2日,海南高院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2020)琼执复17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威瀚公司的复议申请。
珠海威瀚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20)琼执复17号执行裁定和海南二中院(2020)琼97执异4号执行裁定,追加南海集团为海南二中院(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案件被执行人。理由是:一、海渔公司案涉资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南海集团,因此导致已经生效的(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无法有效执行,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诉争资产被划转时间并不是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或条件,海南二中院、海南高院以诉争资产被划转时间早于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由驳回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海南二中院关于“被执行人法人的财产只有在执行阶段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解释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的整体文义解释。三、本案执行依据判定南海集团是否承担责任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海南高院混淆两者的法律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南海集团、海渔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恶意划转案涉资产,逃避交付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珠海威瀚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海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首先,该条中的“清偿”应理解为一般种类物,即金钱之债,而本案执行的是特定物,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其次,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判决作出前已变更登记在南海集团名下,与上述规定的财产变动时间点不同,也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最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变动系因企业改制,海渔公司整体资产注入南海集团,注入后相应调整国家资本,不存在南海集团无偿接收的问题。二、珠海威瀚公司如认为案涉土地权属的变更影响了其权利的行使或实现,而生效判决未对此进行处理,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非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执行主体。以执行程序追加,明显系通过执行代替审判,违背审执分离的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南海集团也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三、本案不适用再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的“裁定”指诉讼中的裁定,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按照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珠海威瀚公司本次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珠海威瀚公司申请追加南海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经查,(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海渔公司向珠海威瀚公司交付“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涉及的36项资产已于2010年12月9日转移至南海集团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亦变更为1577号、1580号、1582号,南海集团在接受海渔公司资产时未向海渔公司支付对价。上述事实均发生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虽然关注到了海南省国资委于2008年11月19日以琼国资函[2008]473号函示同意将海渔公司整体注入南海集团,但未对该函文所涉的案涉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等影响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由于海南高院作出判决时,判令海渔公司交付的上述资产的权属已发生了变化,致(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儋州资产交付的判项无法执行。珠海威瀚公司认为其判决利益不能得到实现,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虽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本案珠海威瀚公司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珠海威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海南高院(2020)琼执复17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