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人民法院不应直接提取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的应收账款以清偿被执行人债务

案件事实:因李某没有如期履行仲裁裁决中相应的义务,赵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提取第三人甲公司应收账款515万余元。甲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李某某、卢某,分别占80%20%股份,李某、卢某系夫妻关系。甲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与李某个人住址一致。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提取甲公司在乙公司处的项目利润款。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法院判决: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本案中,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项目利润款,无论从支付对象还是款项性质来分析,均不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收入,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

主题词:#到期债权#应收账款#收入#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04号案例:赵某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编论:Bandera, LLM

导论:陈科,L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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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11-10 2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