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峰李彦涛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执监458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赵玉峰,男,19663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执行人:李彦涛,男,197411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利害关系人:郑州腾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7号楼0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赵玉峰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在执行赵玉峰申请执行李彦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郑州腾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20)豫01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对腾威公司提取应收账款5156172元的执行行为。郑州中院于202121日作出(2021)豫01执异8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腾威公司异议请求。腾威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1322日作出(2021)豫执复119号执行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郑州中院重新审查。

郑州中院查明,关于赵玉峰与李彦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1015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解除赵玉峰与李彦涛于201873日签订的《合同》;二、李彦涛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玉峰退还200万元;三、李彦涛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玉峰支付收益款(按每月12万元自20189月计算20201015日);四、对赵玉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李彦涛没有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赵玉峰遂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豫011431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15日作出(2020)豫01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腾威公司应收账款5156172元。腾威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114日,该院作出(2020)豫011431号之四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采取下列措施:1、于2020112日,郑州中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于2020112日,郑州中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进行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3、于2020113日,郑州中院启动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号,不动产权证号为0××1、××-2,已轮候查封至20231229日;4、于202115日,郑州中院查明李彦涛与卢亚丽于2010927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李彦涛、卢亚丽分别持有腾威公司80%20%的股权,郑州中院裁定提取腾威公司应收账款5156172元,并送达协助义务人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5、于2021114日,郑州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消费;6、于2021114日,郑州中院再次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进行查控,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8598.8元,缴纳执行费53181元,剩余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7、于2021114日,郑州中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以已穷尽法定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洛阳仲裁委员会(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查明部分载明:“201873日,赵玉峰与李彦涛签订《合同》一份,甲方为赵玉峰,乙方为李彦涛,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与腾威公司于2018517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贰佰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的前期运营资金,以确保《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顺利进行。利润分配为:乙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中第5节第1项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腾威公司的壹拾肆万元人民币优先获取利润壹拾贰万人民币,由乙方通过指定账户转给甲方所指定的账户;甲方优先取得利润后,剩余利润由乙方获得。合作期间为:自20189月至202010月止,甲方享有获取利润权,20226月乙方向甲方再支付利润贰拾万元人民币”。

腾威公司于20162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彦涛,股东李彦涛、卢亚丽,分别占80%20%股份,李彦涛、卢亚丽系夫妻关系。腾威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与李彦涛个人住址一致。

郑州中院认为:一、腾威公司性质虽系有限责任公司,但股东李彦涛、卢亚丽为夫妻关系,其股东身份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同一性,李彦涛持股80%,系控股股东,且腾威公司住所地与李彦涛个人住址系同一地址,故该公司实质上系由李彦涛个人控制的公司。根据该案生效执行依据(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赵玉峰与李彦涛201873日签订合同约定,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腾威公司14元,其中12万元利润应优先支付给赵玉峰。故该院执行实施机构裁定提取腾威公司在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处的项目利润款,用于清偿李彦涛所欠赵玉峰案涉投资款及收益,并无不当。另如何从案外人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处提取及提取数额,需待具体实施时另行确定。二、查封裁定载明的应查封数额并非实际有效查封的财产价值,该案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腾威公司以郑州中院查封裁定载明的应查封数额总额超过案涉执行标的数额为由,主张该案存在超标的查封,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腾威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郑州中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2158日作出(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腾威公司的异议请求。

腾威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20)豫01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撤销对腾威公司提取应收账款5156172元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为: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119号执行裁定以“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82号执行裁定,发回郑州中院重新审查。郑州中院仍然驳回腾威公司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二、该案债务系李彦涛个人债务,被执行人是李彦涛,腾威公司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李彦涛个人独资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除李彦涛一人是股东之外,还有别的股东。执行依据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也有明确说明,与腾威公司无关,郑州中院作出(2020)豫01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取案外人腾威公司应收账款51561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案执行标的金额为5156172元,郑州中院出具了多份执行裁定,向被执行人李彦涛出具(2020)豫01143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李彦涛、卢亚丽房产,(2020)豫011431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李彦涛、卢亚丽银行存款5156172元,该两项裁定查封、扣划的总金额就已经超出了该案执行标的金额,郑州中院已无权再出具(2020)豫01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取案外人腾威公司应收账款5156172元。

赵玉峰答辩称:一、郑州中院在执行中针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等收入分别作出裁定予以执行,系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郑州中院对李彦涛、卢亚丽的夫妻关系,李彦涛、腾威公司的关系,腾威公司与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重新审查后裁定提取应收账款并无不当。二、腾威公司已与李彦涛个人混同,丧失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依法不应享有独立法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提取其应收账款并无不当。虽然《合同》双方主体为李彦涛与赵玉峰,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作项目却是腾威公司与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合同》第三条承诺的投资收益来源也是腾威公司对外合作的盈利,足见李彦涛与腾威公司主体混同。三、各方当事人已约定李彦涛是腾威公司该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且该债权系由赵玉峰的投资款所产生,以上事实已经“仲裁庭实体审查”,因此,人民法院提取的上述应收账款就是被执行人的收入并无不当。四、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中明确,腾威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腾威公司在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处的项目利润款”是重新审查过程中查明事实的必然结果,并无不当。

李彦涛答辩称:一、同意腾威公司的请求事项及事实和理由。二、该案债务系李彦涛与赵玉峰两人之间债务,与腾威公司无关,腾威公司股东除了李彦涛以外,还有卢亚丽,腾威公司并非李彦涛个人独资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卢亚丽不是债务人,更不是被执行人,郑州中院裁定“提取案外人腾威公司应收账款5156172元”的行为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案执行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行为。

河南高院对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高院认为,该案执行依据为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李彦涛与赵玉峰。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李彦涛没有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赵玉峰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的被执行人为李彦涛,而非腾威公司,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对腾威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该院予以纠正。

关于腾威公司主张该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是否超标的查封应当以执行法院实际有效查封的财产价值数额为准。该案中,郑州中院作出的查封裁定载明的应查封数额并非实际有效查封的财产价值,且该案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腾威公司以郑州中院查封裁定载明的应查封数额总额超过案涉执行标的数额为由,主张该案存在超标的查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河南高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1610日作出(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20)豫01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

申诉人赵玉峰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维持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维持郑州中院(2020)豫011431之三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为:第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郑州中院上述异议裁定明显错误。案涉《合同》虽然是赵玉峰与李彦涛个人所签,但李彦涛作为腾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承诺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腾威公司13.5万元,其中12万元利润应优先支付给赵玉峰,说明李彦涛不仅代表其个人意愿,更是代表腾威公司的意愿,郑州法院裁定提取腾威公司在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处的项目利润款,用于清偿李彦涛所欠赵玉峰案涉投资款及利益,并无不当。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对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腾威公司利润款中的12万元优先支付给赵玉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又对郑州中院提取腾威公司在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处的项目利润款执行措施予以否定,裁定内容自相矛盾。第二,李彦涛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给付义务,恶意逃避执行,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是对李彦涛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予以纵容包庇,保护的是李彦涛的不法利益,而非赵玉峰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提取腾威公司在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处的项目利润款。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本案中,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1015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赵玉峰与李彦涛于201873日签订的《合同》;二、李彦涛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玉峰退还200万元;三、李彦涛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玉峰支付收益款(按每月12万元自20189月计算至20201015日);四、对赵玉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李彦涛没有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赵玉峰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仲裁裁决并未裁决腾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的被执行人仅为李彦涛,并不包括腾威公司。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依法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本案中,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腾威公司的项目利润款,无论从支付对象还是款项性质来分析,均不属于被执行人李彦涛的收入,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被执行人是李彦涛,虽然其系腾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但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所支付项目利润款的相对方是腾威公司,因此,该项目利润款也不是被执行人李彦涛对第三方所享有的到期债权。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对腾威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申诉人赵玉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玉峰的申诉。

  长  马 岚

  员  朱 燕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员  邵凯琦

首页    案例全文    赵玉峰李彦涛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创建时间:2025-11-10 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