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都蜜5号”是经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在植物新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临时保护期内,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以“世纪蜜二十五号”生产、销售实为“都蜜5号”的种子,并提交其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种子与“都蜜5号”不是同一品种。某种业科技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植物新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法律规定:《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19条第1款规定,“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
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报告,在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上并无不当,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是否应支持权利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认为,原告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支持,并且宜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由被告适当分担。
主题词:#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保护期、#单方委托鉴定、#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61-008号案例: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编论:Jean, LL.B
导论:陈科, LL.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