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戏楼后街南段。

负责人:李福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之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6号商都世贸中心D座14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漯河市源皮革制品厂。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沙北黄河路中段石槽赵村前50米路东。

负责人:孟民生,该厂厂长。

第三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城区泰山路金地翠园5号楼13幢22号。

法定代表人:陈象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相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寨内村委会(以下简称寨内村委会)因与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新长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作出的(2019)豫执复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在执行元新长公司与漯河市源皮革制品厂(以下简称源皮革厂)、寨内村委会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中,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利源公司称,2017年2月17日,漯河中院(2017)豫11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已将(2016)豫11执字第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变更为元新长公司。2017年3月30日,元新长公司与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元新长公司对源皮革厂、寨内村委会的债权转让给逢春公司,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2019年1月14日,逢春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利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全部债权转让手续。

漯河中院查明,原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农信社)与源皮革厂、寨内村委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月8日,漯河中院作出(2002)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源皮革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召陵农信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57204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寨内村委会对源皮革厂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逾期不能清偿,召陵农信社从漯河中院查封、扣押寨内村委会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格中受偿。

2002年6月24日,漯河中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召陵农信社与寨内村委会于2009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寨内村委会于2009年5月6日支付12万元给召陵农信社。由于双方自行履行和解协议,漯河中院于2009年3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寨内村委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召陵农信社向漯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漯河中院于2016年2月2日对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1月15日,漯河中院作出(2016)豫11执3号之一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11日,漯河中院又对该案恢复执行。2017年2月27日,由于召陵农信社转让本案债权,漯河中院作出(2017)豫11执异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2016)豫11执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元新长公司。

漯河中院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逢春公司与元新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元新长公司再次将债权进行转让,逢春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漯河中院审查后作出(2018)豫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逢春公司的变更请求。逢春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作出(2018)豫11执复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漯河中院重新审查。在漯河中院重新审查期间,逢春公司撤回申请。

2019年2月28日,利源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漯河中院提供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和确认书,一份是元新长公司和逢春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另一份是逢春公司和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

漯河中院认为,经过听证审查,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存下以下两个问题:一、连续两次的债权转让过程均未提供债权转让付款凭证及相关手续。元新长公司与逢春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金额为225.337万元,但听证过程中仅向法院提供收款收据,并未提供转账及有关付款凭证。逢春公司再次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利源公司,听证过程中对债权转让数额及付款手续进行询问时,逢春公司和利源公司均拒绝回答。二、漯河中院在审查逢春公司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一案时[即(2018)豫11执异14号],张相春担任元新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在该案中,张相春又担任了逢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续整个案件的变更过程中,张相春既担任了转让方元新长公司的代理人,又担任了受让方逢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利源公司的变更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漯河中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豫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利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利源公司不服漯河中院的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漯河中院(2019)豫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2月17日漯河中院(2017)豫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召陵农信社变更为元新长公司,2017年3月30日元新长公司与逢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逢春公司并于2017年4月9日在河南经济报公告。2019年1月14日逢春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在河南经济报公告,均履行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漯河中院以未提供转账及有关付款凭证而否定债权转让真实性,不变更申请执行人错误。债权转让支付的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范围,法律并无强制规定,不属于变更当事人审查的争议范围。张相春虽曾担任元新长公司的代理人,而本次申请变更主体,未代理元新长公司,法律未禁止一人在两个公司任职,即使同时担任二公司的代理人也不影响债权转让真实性。本案债权转让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寨内村委会称,两次债权转让未提供转账凭证,无法核实是否真实转让,系恶意虚假转让。逢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利源公司未通知寨内村委会,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陵农信社转让给元新长公司债权一案是否合法,正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召陵法院)申请再审中,等待审理判决结果。

元新长公司、逢春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真实性,同意变更利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河南高院除对漯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召陵法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元新长公司为漯河中院(2002)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与河南高院(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61号终审判决的债权人。寨内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元新长公司、召陵农信社及源皮革厂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请求撤销召陵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召陵法院作出(2017)豫110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驳回寨内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寨内村委会申请再审,漯河中院作出(2018)豫11民申10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后,作出(2018)豫11民再66号民事裁定,撤销召陵法院(2017)豫110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驳回寨内村委会的起诉。

河南高院认为,召陵农信社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元新长公司,召陵法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寨内村委会对元新长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的民事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起诉被漯河中院(2018)豫11民再66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召陵农信社将债权转让给元新长公司的法律文书有效,元新长公司的原申请执行人地位未改变。元新长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逢春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和确认书并公告通知了寨内村委会,逢春公司取得了债权。此后逢春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利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和确认书并公告通知了寨内村委会。本案债权的转让,未损害寨内村委会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予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是否支付及相关履行情况,是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依法审查的范围。逢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相春曾担任元新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代理资格的规定。漯河中院以此不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河南高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执复10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漯河中院(2019)豫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变更利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寨内村委会不服河南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利源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查明事实错误。召陵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通知或者追加寨内村委会和源鑫皮革厂参加诉讼,漯河中院2018豫11民再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6)豫1104民初2138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寨内村委会和源鑫皮制厂参加诉讼的权利,审判程序不合法,对此由召陵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此案正在召陵法院再审中,等待审理判决结果。河南高院依据(2016)豫1104民初2138号判决、漯河中院(2018)豫11民再66号民事裁定,认定转让有效,是错误的。(二)无法确定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元新长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逢春公司时,逢春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漯河中院驳回逢春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主体的请求。在主体资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逢春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利源公司,两次转让未提供转账凭证,无法核实是否真实转让。(三)转让过程属于恶意虚假转让。三次债权转让只是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除了第一次出具了一份收据,在漯河中院举行听证时,法官问转让款怎么支付的,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称,已经全部履行;而逢春公司回答称,给谁的现金不清楚。200多万转让款竟说是现金支付,给谁的不清楚,没有转账凭证,不能提供款项来源证明,该说法明显不符合常规,无法印证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四)转让未通知寨内村委会。逢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利源公司,未通知寨内村委会,寨内村委会从不知道转让一事,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五)适用法律错误。河南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文书确定债权转让债权只能转让一次,而本案转让多次,属于无效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漯河中院在(2018)豫11民再6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再审申请人寨内村委会是漯河中院(2002)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与河南高院(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61号二审判决确定的债务人之一,对本案债权负有履行还款义务,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其实体民事权益,故其对原审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再审申请人寨内村委会作为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之一,有权以第三人地位参加原审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案件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告撤诉为由准许对其撤回起诉,剥夺了寨内村委会参加诉讼的权利,审判程序不合法。对此可由原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召陵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豫1104民监3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并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豫1104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寨内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中院。漯河中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豫11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变更利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召陵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元新长公司,并经召陵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寨内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元新长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逢春公司,逢春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利源公司,元新长公司、逢春公司、利源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寨内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寨内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寨内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寨内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于债转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诉人主张的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海伟

书 记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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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9-23 17:39